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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廷龙与胡丽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龙,胡丽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孙廷龙,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丽丽,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林,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廷龙诉被告胡丽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龙,被告胡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廷龙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在克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商住楼3号楼负责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工程完工后,尾欠工资款28480元未给付。被告胡丽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丽丽给付欠款28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日胡丽丽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胡丽丽在欠据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欠原告28480元工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笔钱不应该由胡丽丽支付,因为胡丽丽是给赤峰市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的工作人员,这笔钱应该由赤峰市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4年1月25日胡斌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33200元的工资未给付,在2014年6月1日的时候,胡丽丽将这张欠条的原件撕毁了,扣除绑丝钱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证据一那张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胡斌斌书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也是打工人员,被告也是承包方的管理人员,所以原告告错了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克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回迁安居1、2、3号住宅楼及商厅工程承包方为赤峰市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是克旗永盛房地产公司和实际承包人王俊华。永盛房地产和王俊华还尾欠赤峰市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89563元。同时还证明该3号住宅楼工程质量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这个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红利公司向永盛房地产公司支付整改费用450000元。在该项工程中,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作为钢筋绑扎工,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所以赤峰市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保留诉权。胡丽丽不是实际承包人,所以涉案欠款应该有赤峰市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克旗永盛房地产和王俊华还欠赤峰市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89563元,这笔钱未给付,所以红利公司也不能支付工程款,涉案欠款应该在未给付范围内由克旗永盛房地产和王俊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孙廷龙认为:一、我是给胡国强和胡丽丽干活,所以胡国强和胡丽丽应该给我工资,我向红利公司要不着工资;二、我们钢筋工的工作每次都有监理和技术员验收,整个工程的质量和我无关,有责任也是监理和技术员的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孙廷龙受雇于胡国强在克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3号住宅楼及商厅从事主体钢筋绑扎工作,工程结束后,胡国强尾欠原告劳务费2848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孙廷龙索要该劳务费时,被告胡丽丽作为胡国强之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另查明,胡国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胡丽丽系胡国强之女,是该工程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胡国强在克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3号住宅楼及商厅从事主体钢筋绑扎工作,原告与胡国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胡国强尾欠原告工资款28480元,在原告索要该工资款时,被告胡丽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在欠据中注明胡丽丽是欠款人,胡丽丽自愿加入到原告孙廷龙与胡国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此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胡丽丽对胡国强欠原告孙廷龙债务的债务承担。原告孙廷龙接受被告胡丽丽为其出具的欠条,即表明同意由胡丽丽承担胡国强所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胡丽丽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丽丽给付工资款28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只是该工程工作人员,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该证据应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该证据中已经认定胡国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孙廷龙庭审陈述中也称其受雇于胡国强。原告孙廷龙与胡国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胡丽丽自愿为原告孙廷龙出具欠据,承担胡国强对原告孙廷龙所付债务,那么被告胡丽丽已经与原告孙廷龙之间也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胡丽丽未履行该债务,原告孙廷龙向被告胡丽丽主张履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胡丽丽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廷龙工资款284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胡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