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诉讼代理人刘足云,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周某之母。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周某与胡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号码为J420902-2014-002153的结婚证。胡某系初婚,周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21日,周某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持续分某。周某陈述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无共同夫妻财产。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感情不合而长期分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周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周某与胡某离婚;二、周某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胡某家中的婚嫁财产,归胡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负担。胡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遗漏了相关当事人、证人,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该回避的没有回避。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相识的时间、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常为家某、持续分某、从未共某。3.周某完全不尊重胡某享有的配偶权,违背了合法夫妻中的忠实义务和相互扶助的权力,剥夺了胡某的同居权,使胡某合法婚姻关系受到破坏,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精神极度痛苦、极度创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予离婚,追索本属胡某个人的财物、资讯,判决周某侵占罪、偷盗罪、诈骗罪、团伙诈骗罪,给予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99999.11元,返还骗婚的非法所得10至36万元,承担诉讼费、误工费、生活费合计930元。周某当庭口头辩称,周某与胡某认识一星期就拿了结婚证,没有在一起生活,拿证后第二天胡某就打周某,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胡某的大伯及其兄弟都有精神问题,实际上受骗的是周某,周某没见过胡某的母亲,胡某家的门总锁着,周某都不知道胡某干什么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周某见了胡某就害怕,不能一起生活,胡某也不能扶养周某。双方虽是自由恋爱,周某没有收胡某的彩礼,周某还拿了自己妈妈的10000元钱用了,胡某到处闹,周某无法工作,胡某不让周某在他家里住,周某是在娘家居住期间被人强奸后才怀孕的,周某没有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周某没有伤害胡某什么。周某与原审的陪审员没有亲戚关系,原审程序合法。二审中,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征婚启事,拟证明周某骗婚且有过错。2.美容院转让合同,拟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3.胡某个人的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4.电话记录,拟证明周某有很多男人。5.短信记录,拟证明周某发短信骂胡某的母亲,有道德问题。6.照片,拟证明周某偷胡某的财产情况。7.网站记录,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1。8.钱包,拟证明周某抢胡某的钱包。9.摩托车,拟证明周某破坏了胡某的摩托车。10.照片,拟证明周某用刀剁砧板。1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周某是婚骗集团的骨干。周某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是发过征婚启事,双方就是通过网络认识的。证据2,双方未开美容店,再没有共同生活。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不属实。证据5,胡某打电话说要杀周某全家,还打电话到周某工作的老板那里,周某很气愤,发了短信跟胡某讲道理。证据6,周某不认识那些东西,没有偷他的东西。证据7,周某怀孕没人负责,自己没钱养活小孩,就在网站上发启事希望有人帮周某养小孩。证据8,胡某抢周某的手机,周某在要回手机时,拉破了胡某的包,周某没有拿包里一分钱。证据9,照片上的砧板不是周某剁的。证据10,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胡某在原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进行了应诉答辩,依法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在庭审时也未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胡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与胡某虽是自由恋爱,但相识时间短,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形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暂就因无感情基础而分居至今,互相不尽夫妻义务,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经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但双方仍无合好的可能,且难以共同生活,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某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请求,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其该部分理由和请求属新的诉讼请求,且有部分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范围,因此,胡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