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催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陈玉生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催字第0012号申请人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在靖江市环城南路88号恒天商务广场1815室。法定代表人陈玉生,执行董事。申请人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4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营业部于2014年11月10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26657115、金额为11443.76元、出票人为靖江市大鹏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申请人、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云审 判 员 包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页无主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