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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祥祥、韩淑清、牛俊岭、罗时容、涂海花、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祥祥,韩淑清,牛俊岭,罗时容,涂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公司清非办副经理。被告白祥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韩淑清,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牛俊岭,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罗时容,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涂海花,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祥祥、韩淑清、牛俊岭、罗时容、涂海花、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海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罗时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祥祥、韩淑清、牛俊岭、涂海花、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讼请求利息由13776元变更为11382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白祥祥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我行申请贷款4万元,该贷款由牛俊岭、涂海花、罗时容、韩淑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白祥祥未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白祥祥无理由拒不偿还本息。要求1、被告白祥祥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3776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53776元。2、该笔贷款本息由牛俊岭、涂海花、罗时容、韩淑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祥祥未作答辩。被告韩淑清未作答辩。被告牛俊岭未作答辩。被告涂海花未作答辩。被告罗时容辩称,不知道是贷款,当时签字以为是给妹妹办卡。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白祥祥于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8%,2014年5月20日向白祥祥催款并告知逾期年利率为10.8%。经质、认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白祥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8%,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11382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白祥祥在���告处借款40000元,牛俊岭、涂海花、罗时容、韩淑清为白祥祥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经质、认证,被告罗时容对联保协议的字是其签的无异议,但签字是什么意思不知道,对该组证据证明牛俊岭、涂海花、罗时容、韩淑清为白祥祥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白祥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白祥祥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0.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白祥祥。该借款由牛俊岭、涂海花、罗时容、韩淑清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白祥祥催款并告知逾期年利率为10.8%,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1138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小额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白祥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告和被告白祥祥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白祥祥拒还。原告与被告牛俊岭、涂海花、罗时容、韩淑清签订的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被告白祥祥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1382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年利率10.8%),合计51382元,本院应予支持;对牛俊岭、涂海花、罗时容、韩淑清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祥祥、韩淑清、牛俊岭、涂海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祥祥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51382元。二、被告牛俊岭、涂海花、罗时容、韩淑清对上列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白祥祥、韩淑清、牛俊岭、罗时容、涂海花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仲玲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