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湘奎与宁波海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海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湘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镇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海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俞永康,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湘奎。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湘奎与被执行人宁波海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海鹰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川,申请执行人刘湘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鹰公司称:刘湘奎诉海鹰公司合同纠纷的(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案件,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海鹰公司支付刘湘奎人民币363403.9元。后刘湘奎和海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时刘湘奎未申请强制执行。海鹰公司诉刘湘奎合同纠纷的(2012)甬镇商初第206号案,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刘湘奎支付海鹰公司人民币765420元。刘湘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刘湘奎支付被上诉人宁波海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65420元,并支付海鹰公司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450416.10元为基数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2016.10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0.0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3年3月22日,海鹰公司就生效判决向镇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同年10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湘奎向执行法官主张抵扣并要求一次性支付25万元,异议人海鹰公司同意抵扣后刘湘奎一次性支付45万元。后经执行法官调解,异议人海鹰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同意刘湘奎在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35万元。2014年12月21日,刘湘奎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镇海法院执行局交付了35万元。2015年1月30日,异议人海鹰公司接到镇海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得知刘湘奎对(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海鹰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湘奎的执行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刘湘奎的申请执行标的已实际抵扣。根据(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刘湘奎应支付海鹰公司921695元,而根据(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海鹰公司应支付刘湘奎363403.90元。二案抵扣后,刘湘奎应支付海鹰公司558291元,现刘湘奎只支付了35万元,尚有208291元未实际支付。海鹰公司确认刘湘奎未实际支付的数额为208291元,表明刘湘奎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际抵扣;2.刘湘奎提出的执行请求有悖于常理,于法无据。在执行(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刘湘奎虽对(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未提出书面执行申请,但其对异议人的执行请求主张执行抵扣,合法有据,海鹰公司理应接受。海鹰公司对接受抵扣后的余额558291元同意刘湘奎有条件的一次性支付35万元,符合常理。但刘湘奎以其“对(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未提出书面申请,执行法官在和解协议上也未载明抵扣”为由,认为海鹰公司的退让不存在抵扣的前提,从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导致海鹰公司在(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中得到的35万元要退还刘湘奎不算,还将倒贴9万余元,这显然有悖于常理,于法无据。据此,异议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1.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湘奎对(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2.恢复(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件的执行。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变更异议请求,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湘奎对(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撤回要求恢复(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件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刘湘奎答辩称:1.(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件是另一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以何种方式支付多少金额结案,与申请执行人刘湘奎申请对(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案件毫无关系。在(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出现两起案件并案处理的笔录,双方没有就两案共同处理意思表示的书面材料,刘湘奎也没有放弃对(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书面承诺。双方就(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件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时情况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海鹰公司企图以执行标的多少和有悖常理推翻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违法律规定;2.(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件和解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由海鹰公司单方面制作、刘湘奎表示同意达成的。海鹰公司之所以同意和解,是海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康良心瞬间觉悟,而不是有悖常理。该和解协议只字未提两案合并执行和抵扣的事情。刘湘奎于2014年12月22日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支付了诉讼费和执行费,其中执行费为11780元,该执行费为(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执行案件按执行标的交纳的执行费,该执行费票据足以证明两件案件未合并处理;3.镇海法院出具的(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2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告知“现因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湘奎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2012)甬镇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该裁定书只字未提两案合并执行以及抵扣之事,说明镇海法院已告知海鹰公司和刘湘奎这是两起不同的执行案件,双方对该裁定书均没有异议,即表明双方均认可该执行裁定书。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海鹰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海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湘奎于2013年4月3日向镇海法院执行局(庭)递交的申请书,拟证明刘湘奎有抵扣债务的意思表示;2.(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的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海鹰公司和刘湘奎确实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抵扣。申请执行人刘湘奎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正好说明没有进行抵扣,如果有抵扣的话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一并处理。申请执行人刘湘奎虽然于2013年4月3日提出要求法院调解,但镇海法院没有采信刘湘奎的要求,否则应当通知刘湘奎提供执行申请书,更应当在和解协议和(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阐述两案合并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刘湘奎向本院提交了(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是两个不同案件,未合并执行。异议人海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解封事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只表明(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已执行完毕,法院依法对刘湘奎的房产予以解封,并未涉及两案是否合并处理和是否存在债务抵销的情况,不能据此证明两案未合并处理和未进行债务抵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出示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1.刘湘奎申请执行(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移送执行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2012)甬镇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书、(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两张、执行款支付审批表暨收据一份。异议人海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刘湘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海鹰公司诉刘湘奎合同纠纷的(2012)甬镇商初第206号案,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刘湘奎支付海鹰公司人民币76542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止以76542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刘湘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上诉人刘湘奎支付被上诉人宁波海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65420元,并支付海鹰公司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450416.10元为基数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2016.10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0.0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异议人海鹰公司向镇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查封了刘湘奎和王小芳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水岸雅苑5幢2单元1302室的房产,后又于2014年3月10日依据(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后海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刘湘奎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12月22日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和解协议载明:刘湘奎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海鹰公司人民币350000元。如果刘湘奎按期支付,则(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刘湘奎应履行之义务视为履行完毕,海鹰公司放弃对剩余款项的权利,(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执行完毕;如果刘湘奎不按前述期限支付款项,则海鹰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2月,刘湘奎支付了350000元履行款、16301元诉讼费和11780元执行费。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杭州市下城区水岸雅苑5幢2单元1302室房产的查封。另查明:刘湘奎诉海鹰公司合同纠纷的(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案,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海鹰公司支付刘湘奎人民币363403.9元。后刘湘奎和海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案判决于2013年2月20日生效。2015年1月20日,刘湘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鹰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海鹰公司依据(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生效判决应支付刘湘奎的363403.9元已在(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完毕,理由如下:一、刘湘奎诉海鹰公司的(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早于海鹰公司诉刘湘奎的(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根据刘湘奎向本院执行局(庭)提交的申请中陈述,其经济十分困难,且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如果确如刘湘奎所述不存在债务抵销,在海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且对(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刘湘奎竟然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不就(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明显违背了常理;二、根据(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刘湘奎应支付海鹰公司的货款和违约金共计92万多元,而根据和解协议,刘湘奎仅需支付海鹰公司35万元,(2012)浙甬商终字第1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刘湘奎应履行之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如果不存在债务抵销,抵销海鹰公司应支付刘湘奎的363403.9元债务,海鹰公司放弃的履行款金额达到57万多元,在本院已查封了刘湘奎房产、执行不到位的风险较小的情况下,海鹰公司作出如此重大让步的可能性不大。且如果不存在债务抵销,海鹰公司在接受刘湘奎35万元执行款后,随后又要支付刘湘奎363403.9元执行款,这与常理相悖。本院认为刘湘奎在(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互负债权债务抵销,海鹰公司表示同意,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协商,海鹰公司再作出一定程度让步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要大于海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康“良心瞬间觉悟”放弃57万多元债权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三、刘湘奎在(2013)甬镇执民字第40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执行庭提交的申请中明确提出:“宁波海鹰公司也欠刘湘奎返利款363403.9元。现在本人无能力偿还宁波海鹰公司的债务,要求法院调解”,表明刘湘奎主动提出要求将自己欠海鹰公司的债务与海鹰公司欠自己的363403.9元债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进行债务抵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该条规定,刘湘奎和海鹰公司互负生效判决认定的到期债务,刘湘奎主张债务抵销合理合法,只需通知对方即可直接抵扣,无需另行提起执行申请。和解协议签订在刘湘奎提出债务抵销申请之后,虽然和解协议中未明确记载债务抵销的情况,也应视为双方进行债务抵销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综上,本院已认定(2012)甬镇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海鹰公司应向刘湘奎履行的义务因为债务抵销而履行完毕,故刘湘奎不能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刘湘奎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湘奎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代理审判员  张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