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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现洋与马仁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洋,马仁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孟现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仁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现洋诉被告马仁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洋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马仁果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6KM+470M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家中有要事处理,于是强行出院,但是被告仅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就不愿意再赔偿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98.62元。被告马仁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20分,被告驾驶红色无号牌“新大洲SDH125-39A”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6KM+470M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孟现洋、被告马仁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洪荣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马仁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现洋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应负此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孙洪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738.62元。被告马仁果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有相应的病历并且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医疗费为5738.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每天,计算3天,应为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3天,应为45元;关于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3天,应为150元;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非农收入,故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因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1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10元(14958/365*10=410);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1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497.6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37.62元,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0元。被告马仁果已经赔偿原告的6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97.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仁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现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仁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