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茗茗与韵达快递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分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张茗茗。被告韵达快递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分公司(西安市金统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刚,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茗茗与被告韵达快递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快递长安分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茗茗,被告韵达快递长安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继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淘宝网拍了一台LG**寸液晶显示器,被告韵达快递长安分公司给其打电话后,其两个同事到被告处办理了取货。货取回后,发现显示器屏裂了,其联系卖家,卖家称快递员已签收上传至网上,不能办理退货。其又联系被告,但被告态度蛮横,既不提供运单,也不为其作证,导致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显示器价值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辩称:其公司承运的快件经过买家确认签收之后,就和快递公司没有关系了。其公司已经把货安全发到原告手里,原告找人取货,其公司没有欺诈行为;这台显示器原告当时没有验货,事后单方说货有问题,无法确认真实性;货是当天到达当天送,不存在误工事实及精神损失费,原告是敲诈行为;原告所称的伪造签名,不是事实,已经将货提走了,不可能伪造原告签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特许西安市金统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加盟,西安市金统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韵达快递长安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从事快递业务。2014年6月,原告张茗茗在淘宝网购买了郑州一商家一台LG**寸液晶显示器。同年6月4日,韵达快递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张茗茗取货,随后,张茗茗的两位同事到被告处取走了张茗茗的LG24寸液晶显示器。当天上午,原告拆封显示器包装,发现显示器屏裂,原告即联系淘宝网站、郑州商家及被告韵达快递长安分公司,因三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茗茗与被告韵达快递长安分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人身或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显示器价值、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因买卖关系发生的商品质量责任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茗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