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至本区洞舟路XXX号汉门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害人丁某约至公司门口后,因琐事将丁某殴打致伤。丁某因外伤致左胸第8—11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陈某、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