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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静与石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刘静,女,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温宿县。被告:石淑琴,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温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静与被告石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静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静承担。审判员  李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