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辩护人邓剑军,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女。辩护人朱刚,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方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方某及相关辩护人邓剑军、朱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驾驶牌号为浙F960**的面包车,至本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进入该服装城C楼1楼店面,窃得外套五件、西服一套,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2、2015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方某再次驾驶面包车至上述地址,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外套四件、女士靴子两双(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欲离开现场时被商场保安发现,遂将窃得衣物放下后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方某为抗拒抓捕,明知保安刘某某徒手抓住二人驾驶面包车,仍强行发动车辆逃离,致使刘某某被拖行后跌落受伤。经鉴���,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报关单、销售明细、销货凭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遗漏了保安发现盗窃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是因为害怕才逃离现场的;被告人盗窃未遂仅有5,000元,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是犯罪未遂,有认罪悔罪态度,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认定方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认定方某犯抢劫罪过于严厉,杨某某与方某逃离的时候,方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方某没有提供帮助行为,因为受到惊吓所以没有制止,方某具有公诉机关认定的三个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初犯,因为自己贪小盗窃而引发这么严重的后果非常后悔。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方某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逃离现场的目的应当从其实施行为上来客观分析,被害人通过抓住面包车的方法阻止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仍不顾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强行开车,其企图逃避抓捕的意图明显。此外,公民都有扭送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权利,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被害人是否及时报警,不影响其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只要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即可构成。认定被告人方某是否构成抢劫罪,需要依据其行为来判定,二人在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告人方某仍上车准备逃跑,并对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拖拉被害人的行为完全持放任态度,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方某已着手实施了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