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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赣州森宙林业有限公司与定南县鹅公镇上桂村村民委员会、叶承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森宙林业有限公司,定南县鹅公镇上桂村村民委员会,叶承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赣州森宙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地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南县鹅公镇上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茂山。被告叶承房。原告赣州森宙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南县鹅公镇上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鹅公镇上桂村委会)、叶承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鹅公镇上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钟茂山、被告叶承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森宙林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林业种植的企业,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定南县鹅公镇上桂村村委会主任叶承房,在接触过程中被告叶承房向原告承诺可以将本村的约6640亩山林地承包给原告。为扩大公司规模,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与被告鹅公镇上桂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林地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叶承房转入人民币20万元先期合同款,以便被告与其本村村民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但截至到2012年8月10日即被告应将全部山林承包合同及变更所需的全部手续交予原告的最后期限,被告均未做合同约定的任何工作,也没有向原告提交任何合同及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均无果,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协商,发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先期合同款后没有做相关工作。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合理要求也被遭到无理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人民币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赣州森宙林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先期合同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鹅公镇上桂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村委会、叶承房都按照合同约定与村民协商好了承包山林的事宜,并将村民的林权证收上来后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将剩余款项交给村民,被告只得要求原告交回林权证。被告村委会的意见是要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继续做好农户的工���,履行好合同。被告鹅公镇上桂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叶承房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经过努力,被告将农户林权证或者林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按农户林地面积支付给农户定金。被告没有违约,造成项目至今没有完成,主要是原告的资金不到位,双方约定需支付承包款的10%作为先期款,但原告仅仅支付了22万元,不到总承包款的10%。被告叶承房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鹅公镇上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项目至今没能完成是原告造成的;2、交接表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0份、《山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鹅公镇上桂村委会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毛竹林地面积约6640亩,林地价格为30年一次性615元/亩,共计人民币4083600元。合同签字后,于2012年6月10日以前把承包款的10%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代发承包金。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前帮助公司与农户签订好山林承包合同,并把林权证变更所需要的县级以下手续交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合同款项22万元。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将全部山林承包合同及变更所需的全部手续交予原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上桂村委会应于2012年8月10日前帮助原告与农户签订好山林承包合同,并把林权证收上来及办理好林权证变更所需的县级以下手续交给原告。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桂村委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次被告上桂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帮助原告完成与村民签订合同及变更手续事宜,并不是与村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上桂村委会提交合同本身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上桂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承房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上桂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叶承房解除合同及返还合同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森宙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赣州森宙林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