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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余积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邓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郑某某、贲某等七人、刘某甲等七人、张甲等七人劳动报酬42473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