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剑与饶圻城、咸宁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饶圻城,咸宁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郑剑。系事故车辆鄂L068**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圻城,1988年8月17日,系事故车辆鄂L1J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咸宁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1J7**号小型轿车车主,组织机构代码:55702456-0。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京珠联结线张双路旁。法定代表人:熊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1J7**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11426-2。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西段城市印象*栋*楼。负责人:刘晖,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剑诉被告饶圻城、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饶圻城的委托代理人黎琼楼、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饶圻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沿桂乡大道由张公往咸安方向行驶,途经上海大众4S店门前,被告饶圻城在驾车变道转弯进入4S店时,与原告郑剑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当事人郑显伟)由107国道沿匝道进入桂乡大道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剑及郑显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饶圻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郑显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剑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41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郑剑构成伤残十级二处,赔偿系数为1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时间90天,后期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治疗费12000元;下颌骨钛板如需拆除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为准。又因为鄂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906.7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赔偿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和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一、原告的身份适格以及误工损失情况;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证据5,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票据和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证据6,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饶圻城的身份信息和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情况。证据7,保险凭证,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饶圻城辨称:一,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四,被告饶圻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8165元,请求判决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饶圻城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试乘试驾合同书,以证明被告饶圻城的驾车行为是经过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许可。证据2,驾驶证,以证明被告饶圻城目前驾驶资格处于实习阶段,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尽到审查责任。证据3,收条,以证明被告饶圻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8165元。证据4,照片一组,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饶圻城承担赔偿;二,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了我公司车辆的损坏,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驾驶证、试乘试驾同意书,以证明被告饶圻城按照试乘试驾同意书约定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5,借据和收条七张,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5000元。证据6,车辆损失评估书、评估费,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减;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饶圻城、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2、6、7无异议;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饶圻城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饶圻城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郑剑对被告饶圻城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郑剑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被告饶圻城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饶圻城、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原告郑剑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中误工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对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维修清单,且停车费不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饶圻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认为依据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饶圻城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中约定,被告饶圻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饶圻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饶圻城的驾驶资格合法有效,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饶圻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饶圻城在实习阶段没有资格独立驾驶汽车。原告郑剑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饶圻城与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饶圻城和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只认可收到了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先行赔偿款110000元(包括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在内);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饶圻城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郑剑应当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饶圻城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属于格式合同,对被告饶圻城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合同无效;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对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投保时没有说明是试乘试驾车辆,增大了投保车辆的风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拒赔;对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应当由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经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郑剑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饶圻城、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事项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4,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质证中提出的原告郑剑没有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监管和处理的职责,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用人劳动关系,故对三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5鄂L×××××号两轮摩托车价格评估意见书,虽然为原告郑剑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饶圻城、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郑剑提交证据5中的停车费,关于停车费问题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查明事故事实作出的扣押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停车费原告应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主张,因此对原告郑剑在本案中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圻城提交的证据1试乘试驾同意书,是被告饶圻城与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另外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应由两被告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饶圻城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经核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饶圻城驾驶C1车型资格尚处于实习期间,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被告饶圻城对原告郑剑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在允许被告饶圻城试乘试驾时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也应由两被告另行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郑剑提交的证据1一致,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经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了当事人,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3试乘试驾同意书与被告饶圻城提交的证据1一致,是被告饶圻城与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另外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应由两被告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4保险单,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在为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投保时未说明投保车辆的用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改变投保车辆用途的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可以拒赔,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对相应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已经先行赔付了原告郑剑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告郑剑及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认可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举证已经为原告郑剑垫付了费用125000元(包括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在内),原告郑剑只认可收到了垫付款110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确认原告郑剑领取了该公司垫付款100000元,领取了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款10000元,共计110000元。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饶圻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沿桂乡大道由张公往咸安方向行驶,途经上海大众4S店门前,被告饶圻城在驾车变道转弯进入4S店时,与原告郑剑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郑显伟)由107国道沿匝道进入桂乡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剑及郑显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圻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原告郑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使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即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当事人郑显伟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饶圻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郑显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剑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41天,共花费医疗费156248.59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郑剑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商(2015)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剑构2014年7月17日车祸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残二处,赔付指数为1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治疗费12000元;下颌骨钛板如需拆除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郑剑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咸宁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7日零时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饶圻城到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选购汽车,并进行了试乘试驾,在回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4S店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圻城为原告郑剑垫付了费用28165元,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郑剑垫付了费用1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了原告郑剑损失10000元;赔付了本次事故中另案当事人郑显伟医疗费4326.71元。还查明:原告郑剑从2013年1月5日开始,在湖北超凡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住在公司宿舍,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平均值为2617.50元/月。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郑剑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圻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郑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郑剑和被告饶圻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饶圻城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郑剑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郑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采信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248.59元,根据原告郑剑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根据原告郑剑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615元,根据原告郑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较重这一事实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41天=615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郑剑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期需要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情况认定的12000元予以确定(原告郑剑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郑剑后期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2000元,原告郑剑也不得为此再向被告饶圻城、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5、护理费6412.93元,根据原告郑剑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6、误工费15181.50元,根据原告郑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74天,结合原告郑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2617.50元/月÷30天×174天=15181.50元。7、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根据原告郑剑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2%=54974.40元。8、施救费100元,根据原告郑剑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确定。9、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郑剑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郑剑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确定。11、财产损失3893元,根据原告郑剑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的数额确定。12、鉴定费和评估费2800元,根据原告郑剑提交的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确定(原告郑剑在伤残鉴定部分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在财产损失部分支出了评估费200元)。原告郑剑在诉讼中主张的停车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剑主张的另一后期治疗费下颌骨钛板拆除费用30000元,因原告郑剑提交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了原告如需下颌骨钛板拆除,拆除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为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剑关于下颌骨钛板拆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告郑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57175.4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156248.5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15元=170913.59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5181.50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800元=79468.83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摩托车修理费3893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100元。由于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剑5673.29元(扣减另案郑显伟的医疗费4326.71元后还余5673.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剑79468.8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剑2000元。对原告郑剑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70033.3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饶圻城应承担70%为119023.31元,原告郑剑自己承担30%为51009.99元。同时,由于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饶圻城赔偿原告郑剑的119023.31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限额内向原告郑剑赔付100000元。不足部分19023.31元,由被告饶圻城对原告郑剑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剑87142.12元;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剑100000元;合计赔付原告郑剑187142.12元。被告饶圻城应赔偿原告郑剑19023.31元;原告郑剑自己承担5100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剑的事故损失257175.4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87142.12元,扣减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了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郑剑177142.12元;由被告饶圻城赔偿19023.31元,由原告郑剑自己承担51009.99元。二、被告饶圻城为原告郑剑垫付的费用28165元,扣减其应当赔偿原告郑剑的损失19023.31元,多出的9141.69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郑剑的177142.12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饶圻城。三、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郑剑垫付的费用1000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剑的177142.12元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恒信众和汽车销售公司。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饶圻城负担1960元,由原告郑剑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