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仓促订婚,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出现很多矛盾。被告刘某某是一个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心胸狭隘、毫不关心体贴妻儿的人,原告因此受尽委屈与折磨,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属于小孩子脾气,原告诉称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构成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女儿为刘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感情开始淡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