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坚,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4年5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坚及其辩护人莫军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1日早10时许,被告人梁志坚接到“小林”电话联系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双方谈妥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并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325国道龙江大桥桥底进行交易。后“小林”安排何某、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F9***的蓝色小车到达龙江大桥桥底等候。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志坚一人到达龙江大桥桥底,经与“小林”电话联系后,直接上了何某等人所驾驶的车辆后排,在收到何某两次交付的共人民币5000元后,先后两次拿出共2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交给李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梁志坚下车准备离开时,即被预伏的民警抓获,当场从粤AF9***的蓝色小车内起获2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从被告人梁志坚处起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00元、1包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物品。经鉴定,3包透明晶体状物品净重分别是为49.16克、48.84克和1.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梁志坚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毒资、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志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志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梁志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志坚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本案存在特情情节及数量引诱;3.从被告人梁志坚身上起获的甲基苯丙胺1.59克并未交易,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4.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5.被告人梁志坚的家庭面临严重的困难。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志坚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志坚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志坚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志坚是吸毒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梁志坚的吸毒情节。涉案毒品虽已收缴,但已达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志坚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故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59克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华为荣耀牌H30-U10型,号码183****)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59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蔡韵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8/1/13法释(1979)11号):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