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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春华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46号罪犯吴春华(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8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吴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春华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考核期内扣2分。该犯暂未履行罚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支出约3354.17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145.83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348.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春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