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西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西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西亮,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日,因收购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西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7日傍晚,被告人吕西亮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144号被害人叶某住房,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及宏基5560型、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ipad平板电脑1台、呢子大衣1件、电脑包2个及黄金饰品等物。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59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吕西亮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125号被害人谢某住房,窃得华硕A53SV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同日,被告人吕西亮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20号被害人胡某住房,窃得联想Z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吕西亮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西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吕西亮辩称第一节盗窃中未窃得黄金饰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7日傍晚,被告人吕西亮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144号,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及宏基55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70元)、呢子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554元)、电脑包2只(价值人民币375元)及黄金饰品等物。案发后,赃物花色电脑包1只由群众拾得后归还被害人叶某,赃物宏基5560型、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呢子大衣1件、黑色电脑包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7日17时10分许至19时许,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144号家中被侵入失窃显示屏15寸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装在黑色电脑包中)、显示屏14寸红色镶边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装在花色电脑包中)、屏幕7.9寸白色ipad平板电脑1台、灰黑色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呢子大衣1件、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等物,次日,其从一名晨练的妇女处取回花色电脑包,其在公安机关查看监控截图后,确认照片中的男子所穿的呢子大衣及所携带的2只电脑包均系其被窃物品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叶某),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19时许,其在良渚街道粮管所围墙边发现1只包,次日,其又发现该包,即根据包内名片上的号码找到叶某,并将该包还给叶某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吕西亮)、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其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吕西亮处收购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当时被告人吕西亮还有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015年1月1日晚,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吕西亮处收购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调取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西亮处扣押呢子大衣1件、黑色电脑包1只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村委会调取监控视频,视频显示2014年12月27日18:09:27时,被告人吕西亮穿着深色呢子大衣,右手拎1只花色电脑包,右肩背1只黑色电脑包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大门走出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9、被告人吕西亮的供述和辩解,其在2015年1月5日供述中,辩称黑色的背包是其继父杜高给其的,包里的1台蓝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是其二姐给其的,所穿大衣外套是其购买的;在2015年1月29日供述中,辩称2014年12月27日18:09:27其是回过良渚街道崇福山居的家里,其手里拎的1只花色包、肩上背的1只黑色包,均是其购买,花色包在2014年12月28日、29日被窃;在2015年2月12日供述中,辩称2014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其从良渚广场一个不认识的小青年处以人民币500元购得1台电脑,后以人民币400元左右卖到一家电脑店,2014年12月27日17时至18时其回过其在良渚文化村东西大道旁的小区第三排联华超市附近最后第3间的租房,其只在2014年的3、4月份去过一次良渚街道崇福山居小区,2014年12月27日傍晚其回租房经过崇福山居小区等事实,庭审中供认2014年12月27日晚,其爬阳台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144号,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1台、电脑包2只、呢子大衣1件。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西亮辩称其未窃得黄金饰品,经查,(1)被告人吕西亮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辩解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其辩解不足采信;(2)本案被害人叶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详细描述了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特征、价格等,从证人王某处调取的笔记本电脑的特征、从被告人吕西亮处调取的衣服及电脑包等物的特征与被害人叶某的报失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吕西亮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吕西亮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125号,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的租房,窃得华硕A53SV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同日晚,被告人吕西亮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崇福山居20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的租房,窃得联想Z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吕某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电脑QQ登录界面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吕西亮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西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西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西亮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叶建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