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征与赵金福、陈巴尔虎旗腾达运输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征,赵金福,陈巴尔虎旗腾达运输车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牙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徐征,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福,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陈巴尔虎旗腾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杨军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征与被告赵金福、陈巴尔虎旗腾达运输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征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告赵金福无法找到,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征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征撤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征负担。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