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执民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彩花与梁祥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彩花,梁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玉执民字第3613号申请执行人:黄彩花。被执行人:梁祥红。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台玉商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梁祥红支付借款79626.57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陈金素、阮周法、王吉林、黄彩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黄彩花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23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担保款项23581元。因梁祥红未偿付上述担保款项,申请人黄彩花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祥红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65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梁祥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2月5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598.71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本地金融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房产已被(2014)台玉执民字第1747号案件查封,因涉及违章建筑,一时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36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彩花发现被执行人梁祥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