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树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自显,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八街方新小区西区*幢*单元***室。负责人:肖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2月9日,六冶公司职工周芳与蜀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向六冶西北项目部财务人员核实已经支付了多少款,故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矛盾,应为无效。生效判决依据补充协议认定六冶公司应退还蜀秦公司质保金371297.82元的事实错误。(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六冶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后,重新发现6份记账凭证,该新证据能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六冶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关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西北铝工程项目风道及偏跨两个子项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六冶公司应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将371297.82元质保金退还蜀秦公司,但六冶公司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并未依约将所留371297.82元质保金退还蜀秦公司,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其应依约退还371297.82元质保金的基本事实清楚。故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六冶公司职工周芳与蜀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向财务人员核实、补充协议应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新证据。六冶公司现提供的6份记账凭证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其应当退还371297.82元的事实错误,但因其提供的2008年12月11日的000039号、2008年12月22日的000088号、2009年10月1日的000017号、2009年10月13日的000041号和2009年11月20日的000040号五份记账凭证,内容显示是在2010年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所付的工程款;2010年3月31日的000117号记账凭证虽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而内容显示的是由2009年的预付账款转入应付的工程账款,故该6份记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其所留质保金已退还。因此,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六冶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