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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丙。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8月19日登记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从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之间已基本无交流和沟通,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此外,被告从未承担起抚养女儿的责任,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住所地接受教育,女儿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基本由原告一人负担。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不悔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办理复婚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丙的事实;3、(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曾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4、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被告曾于2010年6月协议离婚,后又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复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陈某乙也未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致使原告陈某甲自2012年起与女儿长期居住娘家。为此,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溺于赌博,对原告及女儿不承担责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被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及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双方缺乏信任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尤其在法院上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女儿尚未满10周岁,自2012年原、被告分居以来,由原告一方看管照料,同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目前由原告照顾比较有利于健康成长,故女儿宜由原告抚养教育;关于女儿抚养费,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确认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陈某乙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