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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郑云红与白马多杰、泽汪邓珠、四郎汪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樊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红,白马多杰,泽汪邓珠,四郎汪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樊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郑云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1日,住成都市武候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超强,男,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群,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白马多杰,男,藏族,生于1987年6月1日,住四川省雅江县。被告泽汪邓珠,男,藏族,生于1987年7月9日,住四川省雅江县。被告四郎汪修,男,藏族,生于1983年5月4日,住四川省雅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康定县大风湾村委会大楼一楼。负责人兰国柱,男,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扬,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樊月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5日,现住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住所地:康定县西大街72号。负责人熊树清,男,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智勤,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员工。原告郑云红诉被告白马多杰、泽汪邓珠、四郎汪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樊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樊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马多杰、泽汪邓珠、四郎汪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被告白马多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泽汪邓珠的川V13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8线从雅安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2711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樊月峰驾驶的川V597**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川V597**轻型箱式货车的原告郑云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天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郑云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马多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月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云红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576.79元(已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误工费15876.00元(48695÷365×119);护理费9520.00元(119×80);被扶养人生活费5778.2元(原告兄妹共7人,父亲82岁:6127×5×10%÷7=427.6元;母亲82岁:6127×5×10%÷7=427.6元;小孩12岁:16343×6×10%÷2=49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29);营养费145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鉴定费830.00元,共计92440.2元(不含已由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明及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四川省骨科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白马多杰、泽汪邓珠、四郎汪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川V13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并计算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单抄件等证据。被告樊月峰辩称:原告搭乘我所驾驶的V59772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伤是事实,但在事故中我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后,应由川V139**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我投保的车上人员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将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13405.50元赔付我。被告樊月峰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川V59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定并计算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白马多杰驾驶川V139**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711KM+700M处,超车驶回本车道时与对向由被告樊月峰驾驶的川V59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V597**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车人郑云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以天公交认字(2014)第Z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白马多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樊月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郑云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L2右侧横突骨折;3、右手右小腿清创缝合术后,支付医疗费30782.29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郑云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四川省骨科医院证明,原告根据目前常规情况,取内因定取出术仍需治疗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马多杰、泽汪邓珠、四郎汪修、樊月峰按责分担。另查明:1、被告白马多杰驾驶的川V139**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泽汪邓珠,由被告四郎汪修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内。2、被告樊月峰驾驶的川V59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内。3、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樊月峰支付医疗费3405.50元,支付现金10000.00元(无依据但原告方当庭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原告的收入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樊月峰提交的天全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马多杰驾驶的川V139**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樊月峰驾驶的川V59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被告樊月峰所驾车的原告郑云红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单位足额发放了工资,未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了工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而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320.00元(29天×8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酌情),合计58556.00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康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655.75元{(38782.29元×80%)+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30%。三、由被告白马多杰赔偿原告郑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6111.08元{(38782.29元×80%)+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0元(营养费)+83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70%。四、由被告白马多杰赔偿原告郑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429.52元(38782.29元×20%)×70%。五、由被告樊月峰赔偿原告郑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575.93元{(38782.29元×20%)×30%,计2326.93元,鉴定费(830.00元×30%)计249.00元}。六、由原告郑云红返还被告樊月峰在其治疗期间为其垫支的医疗费10829.57元{13405.50元-2575.93元(被告樊月峰应承担的医疗自负部分)}。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支付内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款时直接支付原告郑云红47729.43元,支付被告樊月峰1082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56.00元,由被告白马多杰承担556.00元,被告樊月峰应承担200.00元,原告郑云红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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