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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秀英诉王敬友��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王敬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赵秀英,女,汉族,住敦化市。被告王敬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敦化市,住敦化市。原告赵秀英与被告王敬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被告王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诉称:原告系养猪专业户,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9月12日、10月12日期间,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生猪,共计拖欠原告生猪款221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生猪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生猪款221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敬友辩称:我欠原告生猪款,第一次5500元,第二次500元,这两次的我认可。第三次的条在纸壳上写的,我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猪,第一次买猪的欠款,第二次买猪的时候付款,因此我给原告出具了多个欠条,但是我已经还了一部分。原告起诉时有三���欠据,但是现在原告拿出四张欠据,有些欠据是我还完款之后欠条没有收回来,第四张欠据没有日期,我已还款。我欠原告6000元同意给,但是现在我没有钱,不能一次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秀英系养猪专业户,近几年被告王敬友分别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对外出售猪肉。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敬友欠原告赵秀英生猪款13143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分两次欠原告生猪款5818元和5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生猪款2700元,合计为2216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有被告王敬友给原告赵秀英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认可其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辩解其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在只欠原告生猪款6000元,但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秀英生猪款人民币22161元。如果被告王敬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227元由被告王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