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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一某、徐二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4年10月9日向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4年10月9日向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7日18时许,徐三某(已起诉,系被告人徐=某之四弟)与徐四某、李某某、李-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孔家庄村徐五某家中打麻将时发生争吵,徐四某被徐三某持匕首捅伤致死,后被告人徐三某逃走。1993年得一天,被告人徐-某、徐=某夫妻二人安排徐某某(系被告人徐=某之大弟)、翟某某(另案处理)到河南省叶县看望徐三某,徐=某提供现金500元,由徐某某转交给徐三某供其生活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徐=某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徐三某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徐三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徐=某系自首,可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