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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与齐淑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齐淑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大成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杨禹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明娟。被告齐淑娟。委托代理人吕同杰。原告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盛茶叶)与被告齐淑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明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16日起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5月18日擅自离职,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连续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2014年5月18日之后的工资及生育费用。被告拿走了原告工作服,应归还原告或支付等额货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动离职,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劳动关系只存续到2014年5月18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至2014年5月18日止的5月份工资1225元;3、原告不承担被告生育保险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及加班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我方没有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齐淑娟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齐淑娟与被申请人茗盛茶业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工资1750元;3、支付生育住院费用2700元;4、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产假工资即生育津贴4400元(每月1100元、共计4个月)。2014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483号裁决书,裁定:一、齐淑娟与茗盛茶业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茗盛茶业支付齐淑娟2014年5月工资1750元;三、茗盛茶业支付齐淑娟生育保险医疗费损失1800元;四、茗盛茶业支付齐淑娟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生育津贴损失4400元;五、茗盛茶业支付齐淑娟节假日加班费241.38元;六、驳回齐淑娟的其他仲裁请求。茗盛茶业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齐淑娟未起诉。第二,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利群集团长江购物广场负责茗盛茶业品牌或商品的促销工作,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被告离职之日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正式进入商场工作。2014年6月2日,被告因分娩入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用为2521.35元。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提供假条两份,证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在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5日分别为被告出具了建议休息一周的假条,请病假两周直至分娩,休病假前一天向原告负责人员递交假条,原告负责人员不收。原告称从未收到假条,被告系不辞而别,应为旷工。第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4年5月1日上班。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3年4月起的工资表,但在本案庭审中仅提交2014年4月工资表,载明被告工资总额为2386元。双方均认可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5月工资。原告主张为1225元,计算方式为每月底薪1100元,5月出勤18天,底薪为639元,销售额为39066元,提成1.5%为586元,共计1225元。被告称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为1100元,被告认可2014年5月提成为586元,但称病假期间底薪不应扣发。第四,被告生育时年龄符合晚育规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法通过生育保险获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补助及领取生育津贴。原告称已将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在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5日分别为被告出具了建议休息一周的假条,结合被告2014年6月2日分娩生育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系休病假,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5月18日擅自离职,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确认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2014年5月工资。被告正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系休病假,该期间基本工资应足额发放。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提成为58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4年5月工资1686元。第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义务不能通过发放现金补贴而免除。现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医疗费补助和生育津贴,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青人社字(2012)205号文件《关于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二级医院限额支付的最高额为1800元,被告生育的医院为二级医院,故生育保险医疗费的支付金额为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被告符合晚育的规定,应享受产假158天,同时享受该期间的生育津贴,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每月1100元、共计4个月的生育津贴4400元,均不超过青岛市规定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考勤表中显示,2014年5月1日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按照三倍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55元(1686元÷21.75天3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淑娟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齐淑娟2014年5月工资1686元;三、原告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齐淑娟生育保险医疗费损失1800元;四、原告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齐淑娟生育津贴损失4400元;五、原告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齐淑娟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55元;六、驳回被告齐淑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茗盛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