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槐国与董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2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槐国,男,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酒泉市肃北县党城湾镇城北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兵,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肃北县人,住酒泉市肃北县党城湾镇城北村*组**号。董槐国因与董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槐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房屋总造价为35000元不正确,应为33500元;2、原审认定工程未完工,但却对未完工部分未予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当;4、申请人一再要求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槐国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多人施工,现诉讼请求施工人之一的董兵退还已付工程款10000元。由于该工程由多人施工,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董兵是否依据双方的约定完成了30000元工程款等值的工程量。依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董兵的确对五间房子的地坪89.4平米、137.94平米墙壁抹青灰、10.72平米的散水工程未予完工,但同时,双方亦认可董兵又进行了附加工程的施工,而对该附属工程的价款如何支付,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一审法院对蒋正全、赵喜存的调查笔录,两人均证明总工价为35000元,且有附加活,附加活单另掏钱。由于双方当事���对工程总价是33500元还是35000元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对蒋正全、赵喜存的调查笔录,确定工程总价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董兵虽然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但其又从事了部门附属工程的施工,对此事实,申请人董槐国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董兵完成的附属工程是包含在总工价之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董槐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多付工程款”及多付多少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而驳回其要求退还1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关于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不当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一审庭审时,法庭给予了申请人充分的陈述权利和辩论权利,并未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且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另,双方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修建工程,没有书面约定,在双方对焦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对收集的证人证言又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进行质证,并依据证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程序上并不存在不当的地方。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其一再要求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错误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二审审理期间,董槐国申请对董兵修建房屋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需要鉴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及部位无法确定,致使��定程序无法进行,并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原审法院不委托鉴定的问题。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槐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