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王士波、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士波。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代表人:冯俊卿。委托代理人:王龙。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士波、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世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2年12月31日18时29分,王士波驾驶登记为慈云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104国道与长连线路口,自东往西通过路口时与自西往北转弯通过路口的张国琴驾驶的王建国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损坏及浙A×××××号轿车上乘员王哲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士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哲君无事故责任。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53640元,车辆施救费420元,合计54060元。现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世波、慈云汽车运输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王建国损失1761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国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张国琴的驾驶资格。3、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士波驾驶资格及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慈云汽车运输公司的事实。4、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53640元的事实。5、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120元的事实。被告王士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是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慈云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世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的车辆修理费53640元、施救费420元无异议,于2013年2月27日已经开具出修理费发票,起诉立案是在2014年4月2日,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已于2013年2月27日开具,而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王世波确认,原告在2013年6月份与其协商沟通过车损赔偿事宜,根据法律规定,该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重新计算,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保险公司超出诉讼时效拒赔的抗辩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王建国的诉称相一致。原告王建国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364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王士波驾驶,登记在被告慈云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浙A×××××号轿车损坏、浙A×××××号轿车上乘员王哲君受伤,伤者王哲君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诉讼请求不超保险限额。本院认为,被告王士波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王建国所有的浙A×××××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士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原告王建国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慈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原告王建国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慈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记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2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停车费120元由被告王士波按责赔偿30%,计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计15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1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士波赔偿原告王建国停车费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建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士波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