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法周诉黄万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法周,黄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朱法周,男,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女,特别代理。被告黄万祥,男,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代理人龙见峰,男,特别代理。原告朱法周诉被告黄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安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法周、被告黄万祥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龙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法周诉称,我向某乡信用社借款90000元加上已有的几万元,与堂弟朱法富合伙购买一片位于某阳乡某村摆阿山的杉木林。210年10月21日,朱法富与被告签订“购材协议”后,我和朱法富便将采伐此片杉木林所得430多立方米的木材全部卖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我、朱法富及被告三人一起当面结算,被告尚欠我59000元木材款,有被告写给我的“欠条”为据,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29日前至少偿还我30000元,剩余欠款在同年12月之前还清。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我未能按期偿还某信用社的贷款,造成贷款利息增加22618.50元由我支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上偿还我59000元并赔偿我支付给银行的利息2261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万祥辩称,我向原告、朱法富他们兄弟二人购买木材,后经结算尚欠原告59000元是事实。但是要我赔偿原告因他自己不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而欠下的利息22618.50元是不合理的,我在写给原告“欠条”不到一个月就已偿还原告14000元了,况且我和原告在这之前并没有约定要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现在我本人承认只欠原告木材款45000元。原告主张要我马上还清他的欠款,因我做木材加工生意做亏了,欠下100多万元的外债,现在跑到外面打工我每个月的收入也只有4000元左右,没有能力一次性马上还清原告欠款,我答应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购材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朱法富卖木材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黄万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59000元的事实;4、朱法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朱法富合伙购买某村摆阿山的一片面积约30亩的杉木林,砍伐后将木材卖给被告黄万祥的事实;5、某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还息结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信用社借款利息22618.50元的事实;6、乐里法庭出具的“起诉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到乐里法庭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7、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有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子在某阳街上,一共五层,一楼开设门市经营各种商品,说明被告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购材协议”中没有原告朱法周本人的名字;对第3至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号证据辩称该房子是原告父亲的,被告并没有出资建设。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中除证据5“还款还息结息明细表”及证据7“照片两张”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庭审中,被告表明其在2012年6月29日写“欠条”给原告不久便付给原告2000元钱作为被告的心意,对此原告当庭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信用社借款90000元加上已有的几万元,用于与其堂弟朱法富合伙购买一片位于某阳乡某村摆阿山面积约30亩的杉木林。210年10月21日,朱法富与被告签订“购材协议”后,原告、朱法富便将采伐此片杉木林所得的430多立方米的木材全部卖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朱法富及被告三人当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59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欠到朱法周人民币伍万九千元(59000.00元)。在三个月之内至少还三万,其余在十二月之前还清。欠款人:黄万祥。”,该欠条出具不到一个月,被告便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4000元,同时被告另付给(赠与)原告2000元作为被告的心意,此两笔款项原告当庭表示均已收到。2014年6月5日,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榕江县乐里法庭提起诉讼,但因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其表示同意法庭暂不予立案待查到被告下落后再行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上还清欠款,并承担原告已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22618.50元。本院认为,朱法富与被告签订“购材协议”后,原告、朱法富依约将采伐杉木林所得430多立方米的木材全部卖给被告,原告、朱法富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朱法富及被告三人当面结算,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朱法周人民币伍万九千元(59000.00元)。在三个月之内至少还三万,其余在十二月之前还清。欠款人:黄万祥。”欠条的行为,是原告、朱法富与被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后续行为。该后续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在庭审中提出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实际只欠原告木材款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被告的心意,原告已接收,被告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对自己财产处分的一种赠与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造成贷款利息增加,要求被告马上还清欠款,并承担原告已向信用社支付的贷款利息22618.5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被告要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木材款59000元的请求,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4000元,其余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祥欠原告朱法周4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法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黄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封安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