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执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会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王英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会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王英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113号申请执行人:李会芳,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代表人闫锐,经理。被执行人:王英武,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本院审结的(2015)千民初字第00078号李会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王英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处:一、李会芳的医疗费32146.55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152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共计5158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陕CH7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7742.2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077.24元。二、被告王英武赔偿原告李会芳各项损失4769.31元。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王英武于2015年5月24日将执行标的51588.75元交付本院,现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案已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千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马虹英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