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春华诉严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倬邦,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2005年1月25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某,又于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严小某。2007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2010年原告回家生小孩后,双方便因感情不和分开务工。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劝说却遭受了被告的暴力殴打。原、被告自2010年9月后便分居生活,无任何交往、联系。被告多年来不履行家庭义务,家中有残疾的小孩,被告对小孩从不关心过问,小孩全是依靠父母照料,抚养费全是原告在外务工挣钱承担。2013年8月,原告将二女儿带到新疆务工地抚养生活至今。原、被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不赌博,也未向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虽然有时会吵架,但双方从不记仇。被告父母对原告也是疼爱有加,从未刁难过原告。原告所称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外挣钱养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同时表明,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么两个小孩都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要么两个小孩都归被告方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大女儿抚养费23,000元,小女儿的抚养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2005年1月25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某(现有残疾),又于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严小某。2007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2010年原告回家生小孩后,双方便因感情不和分开务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2013)阆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婚生大女儿严某某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二女儿严小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五马镇双庙场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近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开生活。2013年9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长女严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代养,婚生次女严小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长女严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次女严小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婚生长女严某某生活费500元,并凭有效票据承担严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并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次女严小某的抚养费;该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五马镇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财产的相应证据,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严某某随被告严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生次女严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严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