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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一强与吴挺新、厉建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王一强。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吴挺新。被告:厉建化。被告:蒋伟栋。被告:陈苗兰。被告:陈潮江。被告:楼兰芳。被告:吴阔羽。原告王一强诉被告吴挺新、厉建化、蒋伟栋、陈苗兰、陈潮江、楼兰芳、吴阔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吴挺新、厉建化共有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一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挺新、厉建化、蒋伟栋、陈苗兰、陈潮江、楼兰芳、吴阔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强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挺新、厉建化、蒋伟栋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暂计3万元,共计3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挺新、厉建化、蒋伟栋承担;3、被告陈苗兰、陈潮江、楼兰芳、吴阔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挺新、厉建化、蒋伟栋、陈苗兰、陈潮江、楼兰芳、吴阔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挺新、厉建化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潮江、楼兰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伟栋、吴阔羽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2X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被告吴挺新、蒋伟栋向原告王一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一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起诉法院,由我承担一切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等。借条左下方载明:汇入指定账号:户名吴阔羽621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吴阔羽账户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吴阔羽账户借款100万元。被告陈苗兰、陈潮江、楼兰芳、吴阔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单三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申请书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挺新、蒋伟栋尚欠原告王一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挺新、厉建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苗兰、陈潮江、楼兰芳、吴阔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挺新、厉建化、蒋伟栋、陈苗兰、陈潮江、楼兰芳、吴阔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挺新、厉建化、蒋伟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一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苗兰、陈潮江、楼兰芳、吴阔羽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20元,由被告吴挺新、厉建化、蒋伟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