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纪现华与徐田涛、高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现华,徐田涛,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纪现华,农民。被告:徐田涛,城镇居民。被告:高静,城镇居民。被告:王林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田丽,女,城镇居民,住莒南县隆山南路*号。被告:徐田丽,城镇居民。被告:李传照,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田舰,男,城镇居民,住莒南县隆山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徐田舰,城镇居民。被告: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相邸镇。法定代表人:徐田涛,经理。原告纪现华与被告徐田涛、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现华,被告徐田涛、高静、徐田丽、徐田舰,被告李传照的委托代理人徐田舰、被告王林江的委托代理人徐田丽、被告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田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现华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徐田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1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利率30‰。同日,被告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保证合同,对徐田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田涛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徐田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高静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林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田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传照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田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田涛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纪现华借款500000元,用于食品加工,并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到2015年4月23日。同日,原告纪现华与被告徐田涛签订莒庞借字(2015)年第016号借款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大写):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被告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纪现华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被告徐田涛借款500000元,借款人被告徐田涛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借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田涛于2015年4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同年5月14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5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4月24日,原告纪现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纪现华与被告徐田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自原告纪现华向被告徐田涛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徐田涛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纪现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履行保证义务,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田涛在原告纪现华向本院起诉后已经付还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纪现华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纪现华要求被告徐田涛、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纪现华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纪现华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始至4月29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始至5月14日止,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5月23日,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算;以上期限内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被告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徐田涛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徐田涛、高静、王林江、徐田丽、李传照、徐田舰、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