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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史燕与焦玉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燕,焦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号原告史燕,女,汉族。被告焦玉新,男,汉族。原告史燕与被告焦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娜、李瑾、人民陪审员杨文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玉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燕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玉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史燕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焦玉新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款的事实。原告史燕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焦玉新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史燕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当年年底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玉新向原告史燕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燕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用320元合计9120(原告史燕已预交),由被告焦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审 判 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杨文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