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李福旺、史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李福旺,史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李秀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旺,农民。被告:史言荣(又名史言龙),农民。原告李秀花与被告李福旺、史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旺、史言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花诉称:我在xx县XX镇x街开了一个百货门市部,家中有现金周转。2012年5月4日,被告李福旺到我家,对我说因其生意需要现金,因为我们比较熟悉,且李福旺称只用三天,然后就归还,所以我相信了李福旺,并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李福旺带着被告史言荣到我家,我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福旺,李福旺为我出具了借据,被告史言荣在保证人处签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史言荣未出庭,经询问其辩称,我和被告李福旺是朋友关系,也是通过他认识了原告李秀花。我曾经为被告李福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李福旺告诉我已经将该笔款结清。但不是这张欠条,当时欠条上的字很多,也写明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字肯定不是我签的。我办身份证之前曾经叫过史言龙,我提供担保签字都是写的史言荣。被告李福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花与被告李福旺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9日,被告李福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秀花伍万整,期限3日整”。被告李福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史言荣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被告李福旺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福旺向其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史言荣担保的事实。3、本院对被告史言荣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李秀花要求被告李福旺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福旺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史言荣为被告李福旺借款提供保证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史言荣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史言荣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李福旺、史言荣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福旺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