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绍光与丁永健、简文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绍光,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字第154-1号申请执行人丁绍光。委托代理人丁碧清。被执行人丁永健。被执行人简文波。被执行人丁黎。被执行人丁夏。丁绍光依据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靖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三组105号房宅基地为一个梯形,后进房所占面积约(4.83+4.42)×12.8÷2=59.2平方米。前进房面积约为(4.83+4.7)×15.8÷2=75.287平方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1日作出的(1988)民二判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将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三组105号房左侧一半归邱凤珍、丁绍光、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按份继承并共同使用;右侧归丁秀婷、丁永健、丁永安按份继承并共同使用。1989年本院执行庭执行时,由丁绍光用砖头在房屋的中心砌一堵隔墙。过后邱凤珍、丁绍光、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均未居住在该处房屋。2012年被执行人将隔墙推倒并建后房,至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时,已在后房建好三层钢筋混凝土的楼房。本着有利于宅基地的利用和现在居住人的生产生活方便的目的,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和解。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3)靖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标的为拆除被执行人在后房建起的房屋的一半即后房前墙2.4米,后墙2.21米、深12.8米,面积29.5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本院认为,国家批准个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目的就是让私人建房子。本案中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三组105号房宅基地为一个梯形,门面只有4.83米的宽度,双方当事人各方分到一半已经不适应现代起房子的基本要求。要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矛盾,较为妥当的办法是前、后进房分别由双方继承使用,或者按市场价格转让给一方。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就此达成执行和解。要拆除被执行人在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三组105号后房建起的房屋的一半即后房前墙2.4米,后墙2.21米、深12.8米,占地面积29.5平方米的三层楼房,要采用切割或全部拆除,但所受场地和切割技术的限制无法进行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靖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振东审判员 农堂文审判员 周义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景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