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程记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张淑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记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张淑田,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程记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73号二楼东侧。负责人吕秋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田。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小汲村。原告程记喜与被告张淑田、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记喜,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田、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记喜,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张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记喜称,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淑田驾驶冀F×××××号解放牌半挂车沿八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程记喜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程记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淑田驾驶冀F×××××号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期间。本事故被告张淑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记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60元、修车费32000元、拖运费800元、医疗费依法核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淑田驾驶冀F×××××号、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八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与八经路交口处,遇原告程记喜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五纬路由东向西驶来,半挂车右侧前部与丰田轿车左侧车身相刮撞,造成原告程记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淑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记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张淑田驾驶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12时止,另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3、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花医疗费831.9元。4、天津丰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车明细、修车费票,旨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修车费32000元。5、拖车费票、存车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存车费60元、拖运费800元。被告张淑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给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开车,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经法庭核实我方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2.如属于保险合同,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次责承担30%,同等责任承担50%,主责承担70%。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医疗费。提交的证据为对该公司对原告车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旨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183元,残值为287.08元。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张淑田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原告程记喜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事故现场图,证明被告张树田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程记(继)喜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程记喜。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第一次开庭质证称,对医疗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9月2日发生事故,但票据时间是9月5日、9月10日和9月17日,均不是在事故发生时就诊。对于修理费数额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修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维修合同,不能确定该修理厂实际存在和经营情况。根据原告陈述其修理费未付,原告没有实际产生维修费损失,对其主张的修车费数额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根据事故经过,我方车不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车由南向北,原告车左前部和我方车右前部相撞,我方车已过中心线,原告车应先让我方车先行,该认定书认定责任所依照的法律条款错误。另外事故认定书上解调结果第二项,程记喜医疗费自负无异议,程记喜应对医疗费自负,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第二次开庭质证称,1.原告补交的三张票据是在开庭结束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并且法庭审理已结束,不具有证据效力。2.修车费发票出具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2日,发票数额是32000元,并且与维修清单的数额不一致,故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9月3日付款方为冀F×××××的发票付款方不是原告,原告没有主张该费用的权利,并且押运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对2014年9月3日付款方为津K×××××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提交不具有证据效力。以上后两张发票中的存车费属于违法收费项目,既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张淑田没有意见。对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出示的损失确认书,原告认为评估太低。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出庭的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淑田驾驶冀F×××××号、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八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与八经路交口处,遇原告程记喜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五纬路由东向西驶来,半挂车右侧前部与丰田轿车左侧车身相刮撞,造成原告程记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淑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记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淑田驾驶的冀F×××××号、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淑田系其工作人员,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12时止,另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原告的损失如下:存车费60元;修车费32000元;拖运费800元;医疗费831.9元。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淑田驾驶冀F×××××号、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八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与八经路交口处,遇原告程记喜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五纬路由东向西驶来,半挂车右侧前部与丰田轿车左侧车身相刮撞,造成原告程记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淑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记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认为其承保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张淑田承担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程记喜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张淑田系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花存车费60元、修车费32000元、拖运费800元、医疗费831.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生在事故后,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淑田在交警队签定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以该协议理由不承担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修车发票,不需要提交修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维修合同,对此应予认定。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拖运存车费票写付款方为原告车号,应认定为原告花费,且该费用为原告实际花费,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修车实际花费为准,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单方对损失评估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程记喜83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程记喜修车费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83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程记喜存车费60元、修车费30000元、拖运费800元,合计30860元的70%,即2160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张淑田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程记喜负担108元,被告保定市东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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