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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莫旗。被告于某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沃力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鄂维欣、庞艳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开始我们还有联系,后期无法在与被告取得联系。因被告离家7年,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其他纠纷和财产纠纷,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在莫旗登记结婚,被告近几年外出,离家出走,现不知去向。原、被告无其他财产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下落不明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知去向,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分居至今,由于分居,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沃力军人民陪审员  颚维欣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