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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桑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庄毅雄、范鲁阳,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某患有XXX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3月2日,因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毅雄、被告人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所居住的本市瞿溪路某某弄小区因与邻近小区通道等问题产生纠纷,该小区居民便推选被告人黄某某等作为维权代表组织居民聚会、上访与区政府沟通。2012年底起至案发,经常于每日19时左右,由被告人黄某某广播召集居民集合,通过敲墙、在弄内及打浦路等公共场所举横幅、标语、放广播等方式进行集会示威。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召集居民开会,提醒维权示威相关事宜。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等该弄内居民50余人走出打浦路某某弄,在弄口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手持标语大声播放广播、拉横幅、喊口号。期间,隔壁小区东晖花苑楼上居民不堪高音扰民扔鸡蛋砸中桑某某。桑随即对其他居民提出并带头站到机动车道,拦截车辆通行,继而群众陆续涌上机动车道阻拦车辆,造成车辆无法通行。民警前往维持秩序,劝阻闹事人员,上述人员亦不听劝阻,且在场群众与民警发生争执,造成打浦路南北双向交通严重堵塞半小时左右。后公安机关增派警力,维持了现场秩序。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某、崔甲、徐甲、武某某、袁某某、王甲、冯某某、徐乙、陈某某、应某某、方某某、崔乙、吴某、金某某、傅某某、汪某某、唐某某、王乙、包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认为东晖花苑小区围墙侵犯瞿溪路某某弄小区居民权益,其组织居民敲墙、拉横幅等手段是依法维权,且作为维权代表其已多次要求居民不要违反法律,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本人没有拦截车辆,亦没有组织居民到机动车道上阻塞交通,客观上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黄某某发现居民上机动车道后还积极劝阻,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故意,故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桑某某认为东晖花苑小区围墙给瞿溪路某某弄小区居民生活带来严重不便,2013年4月3日其系穿越打浦路向民警反映被东晖花苑居民所扔鸡蛋砸中一事过程中,不慎阻挡车辆,其无拦截车辆通行的故意,亦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所居住的本市瞿溪路某某弄小区居民因认为邻近的东晖花苑围墙存在影响通行等问题,于2012年10月起推选黄某某等人作为维权代表组织居民聚会及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2012年底起至案发,黄某某经常于每日19时许,通过广播召集居民集合,采用敲墙、在弄内及打浦路等公共场所举横幅、标语,放广播等方式进行聚集示威。2013年4月3日19时许,黄某某召集居民开会,提醒居民在反映诉求中的注意事项。随后,黄某某、桑某某等该弄居民50余人先后走出打浦路某某弄,在弄口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上采用手持标语大声播放广播、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聚集示威。期间,邻近的东晖花苑小区居民受高音干扰后往楼下扔鸡蛋。因所扔鸡蛋砸中桑某某,桑随即对其他居民提出并带头站到打浦路机动车道,拦截车辆通行,继而群众陆续涌上机动车道阻拦车辆,造成车辆无法通行。公安人员出警后在劝阻闹事人员时,上述人员亦不听劝阻,并与民警发生争执,造成打浦路南北双向交通严重堵塞半小时左右。后公安机关增派警力,维持了现场秩序。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底,其居住的本市瞿溪路某某弄因小区改造问题,决定以敲墙的方法解决问题。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居民代表,召集居民开会、敲墙、到打浦路某某弄弄口喊口号,并确认标语和横幅上书写的内容等。2013年4月3日晚,黄某某召集居民开会,提醒相关注意事项,后与60余名居民到打浦路某某弄弄口。当日20时许,其看到打浦路双向交通被居民堵塞,部分居民与民警发生冲突等情况。2、证人崔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等被瞿溪路某某弄小区居民推选为代表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黄曾召集开会并对居民提出的敲墙维权方式表示默认,后每晚19时至21时许,居民聚集在一起敲墙头,再到打浦路示威。2013年4月3日晚,其小区居民聚集在打浦路某某弄弄口手持标语喊口号,后聚集到打浦路上堵塞了交通,致使打浦路双向车辆无法通行,并有居民和民警发生冲突,其还和被告人桑某某、居民袁某某拦截了1辆沿打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强生出租车等情况。3、证人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召集居民开会提醒相关注意事项,并提议居民直接到街面喊口号,后居民至打浦路某某弄弄口的人行道及靠弄口的马路上聚集,手举小旗子、喊口号、拉横幅、放音响。当日20时许,邻近高楼有居民因高音干扰,向聚集示威的居民扔鸡蛋,其看见被告人桑某某等拦截1辆沿打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强生出租车,后造成打浦路交通阻塞,并有居民和在现场劝告、驱散的民警拉扯、推搡等情况。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3日晚,其看到瞿溪路某某弄的居民聚集在打浦路上,后邻近高楼有人扔鸡蛋砸中聚集的人群中的1名女性身上,继而居民拥挤到打浦路马路上,造成打浦路交通堵塞,并有居民与劝阻的民警发生冲突,及看见被告人桑某某在马路上拦车等情况。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9时许,其和其他瞿溪路某某弄居民,听到召开紧急会议的通知后,陆续在小区内幼儿园边上的空地聚集,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提醒居民相关注意事项,并提议直接到街面喊口号,后居民至打浦路某某弄弄口聚集,手举小旗子、喊口号、拉横幅、放音响。当日20时许,邻近的东晖花苑居民因不堪高音干扰,扔鸡蛋砸中被告人桑某某,桑即提出并带头拦截1辆沿打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强生出租车,其也站在该车前,造成该条机动车道阻塞,以及有居民和在现场劝阻的民警拉扯、推搡等情况。6、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居住的瞿溪路某某弄居民陈某某在小区居民阻止东晖花苑重砌被敲坏的围墙过程中手部扭伤,后被告人黄某某组织居民每天先敲墙,再去打浦路上示威集会。2013年4月3日晚,小区居民在打浦路弄口放广播、喊口号,后邻近的东晖花苑居民因受高音干扰扔东西下来,被告人桑某某将1辆沿打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拦下,其他居民看见后,纷纷涌上机动车道将打浦路双向交通堵塞20余分钟,并有居民与民警发生争执等情况。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等作为瞿溪路某某弄小区居民代表,召集居民开会、砸东晖花苑围墙、喊口号、举旗子、拉横幅、放广播。2012年11月,居民陈某某手受伤后,黄某某提出到马路上喊口号。2013年4月3日晚,小区居民在打浦路弄口聚集放广播等,后邻近的东晖花苑小区居民因受高音干扰,从楼上扔东西下来,居民遂起哄跑到打浦路中间,并有居民与民警发生争执等情况。8、证人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等作为瞿溪路某某弄小区居民代表,召集居民开会、砸东晖花苑围墙、喊口号、举旗子、拉横幅、放广播。2013年4月3日晚,小区居民至打浦路某某弄口聚集放广播等,后相邻的东晖花苑居民受高音干扰,从楼上扔东西下来,有1名穿连帽衣的女子将1辆沿打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拦下,继而其他居民涌上马路,致使打浦路双向交通瘫痪,且居民不听从民警劝阻等情况。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组织瞿溪路某某弄小区居民每天到东晖花苑小区围墙处敲墙半小时左右。同年11月,其在小区居民阻止东晖花苑重砌围墙并与现场民警发生冲突过程中手部扭伤,后黄某某组织居民上打浦路示威。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许,其和其他居民一起到打浦路某某弄弄口聚集、喊口号,期间,东晖花苑小区内有居民从楼上扔鸡蛋砸中被告人桑某某,桑即提出并带头到打浦路由南向北车道拦下1辆轿车,后整条打浦路被居民堵住,并有居民与民警发生冲突等情况。10、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起每天19时许,瞿溪路某某弄居民听到广播后会聚在一起,一些女同志拿榔头敲打该小区与东晖花苑小区相隔的墙壁,之后居民拿着自己制作的小旗子及有专人推着音响一起至打浦路上喊口号,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是主要的组织者等情况。11、证人方某某(系公交17路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20时许,其驾驶公交17路沿着打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瞿溪路某某弄门口时,许多该弄居民堵住马路,同时警察在现场维持秩序,但居民根本不听,对面车道的公交车都被居民拦住等情况。12、证人崔乙、吴某(均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20时许,警方接到举报称在打浦路某某弄处有人噪音扰民,其等人即赶赴现场,看到有60余名瞿溪路某某弄的居民挥舞着旗子在马路上聚集,其等人上前劝阻,但对方不听,继续朝马路上走,其等人随即呼叫指挥室请求支援,期间,居民横向拦在打浦路上,使交通不能通行,还有几个人带头拦下行驶中的公交车及出租车。执法过程中,居民和民警发生拉扯,有民警的帽子被打飞,手上、脸上被抓伤。后增援警力到达并控制住局面,整个过程持续约20分钟等情况。13、证人金某某(系强生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3日20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沪ENXX**的强生出租车沿打浦路向瞿溪路行驶至打浦路某某弄附近时,被告人桑某某等人走到其车头将其拦下,然后就站在车前不走了,且不听民警劝阻。当时打浦路上已经被拿着旗子的5、60人占满了,车辆根本不能通行等情况。14、证人傅某某(系公交隧道一线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20时许,其驾驶公交隧道一线行驶至打浦路瞿溪路站时,有不少人在打浦路双向机动车道上将整个打浦路堵住,当时有民警在现场劝导,但是他们不听,不愿意离开等情况。15、证人唐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桥街道瞿溪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20时许,其经过打浦路时看到约百名瞿溪路某某弄居民举着标语聚集在打浦路某某弄弄口附近示威、喊口号,一开始站在人行道上,不一会就逐渐移到马路上,把整条打浦路堵住。民警对居民进行劝说,要求他们回到人行道上去,但居民不听劝阻,坚持站在马路上,导致道路上行驶的汽车不能通行,以及被告人桑某某等人将1辆沿打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强生出租车拦下等情况。16、证人汪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桥街道瞿溪居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起,瞿溪路某某弄的居民不断通过敲围墙、举标语和喊口号等方式反映诉求。2013年4月3日20时许,其接到唐某某的电话,称该弄许多居民在打浦路某某弄弄口的机动车道上围堵交通,其赶到后看到现场有上百名居民和过路群众,不少人举着标语在打浦路某某弄旁的机动车道路上,严重堵塞破坏道路上的正常交通秩序,致使正在正常行驶的车辆都被迫停下。当晚20时20分许,有居民抗拒、阻碍增援民警执法,并主动向民警发起言语、肢体上的冲突等情况。17、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20时许,其经过打浦路时看到约百名瞿溪路某某弄居民举着标语聚集在打浦路某某弄弄口附近示威、喊口号。开始他们站在人行道上,不一会就逐渐移到马路上把整条打浦路堵住。民警对居民进行劝说,但居民不听劝阻,坚持站在马路上,导致道路上行驶的汽车不能通行,有些人还故意拦截汽车等情况。18、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9时许,其在家中听见被告人黄某某用广播通知瞿溪路某某弄居民集合,19时45分许,整条打浦路被该弄居民堵住,导致许多公交车及轿车无法开动。现场有许多民警在维持秩序,但居民根本不听,整条马路秩序一片混乱,这样的状态大约持续了30分钟,后增援民警到达才维持现场秩序等情况。1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其看见东晖花苑附近有50余人挥旗帜、拉横幅、喊口号等情况。20、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4月3日19时48分,50余名瞿溪路某某弄居民陆续走出打浦路某某弄,在弄口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拉横幅、举标语,20时许,被告人桑某某被高空抛物砸中,即带头站到打浦路由南向北机动车道,拦截1辆黄色出租车,继而群众陆续涌上机动车道阻拦车辆,造成打浦路双向交通严重堵塞,期间有居民与民警发生争执等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证实,2012年9月,瞿溪路某某弄部分居民以通道问题未能解决为由开始在弄内聚集,并在与东晖花苑小区相隔的围墙上书写标语,被告人黄某某召集弄内部分居民,商议通过敲砸该围墙的方式向政府施压。2012年10月27日起,每天有几十名瞿溪路某某弄居民聚集,并放广播、举标语、敲围墙、拉横幅。2013年4月3日晚,居民至打浦路某某弄弄口拉横幅、喊口号后,冲到打浦路堵路,部分居民阻拦车辆通行,致使打浦路双向交通受阻。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110接处警172次,共计出动警力3000余人次等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验,民警崔乙双手掌抓伤(表皮挫伤),蒋国栋前胸、上腹部、右背部抓伤(表皮挫裂伤)及左膝部表皮挫伤,吴某左前臂、右颈部、前额皮肤抓伤(表皮挫伤)。2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音响、旗子、横幅的情况。2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的到案情况。25、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的相关供述,以及桑某某的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系共同犯罪,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作黄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某某作为瞿溪路某某弄小区居民自选代表,在反映诉求过程中,多次组织居民实施敲砸邻近小区围墙、在公共场所聚集示威等行为,导致2013年4月3日打浦路南北双向车道严重堵塞半小时之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桑某某所作其无拦截车辆通行之故意的辩解,与已查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均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 灏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