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聂某某、李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脱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饶鸿,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及辩护人周天瑾、黄治飞、饶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驾车行至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北省质量检验中心工地,携带钳子等工具进入工地,关掉电闸,将连接电闸的电缆线剪断,后将剪断的电缆线卷成3卷搬到面包车运至武汉市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周某某与“王”姓男子(在逃)每人出50元租车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踩点”,在唯品会公司工地发现放置有电缆线。当晚11时许,四人再次驾车来到该工地,被告人聂某某用钳子将电缆线剪断,其他人将剪断的电缆线卷成小卷,后搬上面包车运至武汉市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0余元。经鄂州市华容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湖北省质量检验中心工地被盗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16636元;唯品会工地被盗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376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聂某某、李某乙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唯品会工地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向承建湖北省质量检验中心的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店项目部退赃款人民币16636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向唯品会工地项目部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脱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2份;2、指认笔录、辨认笔录;3、被盗电缆线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4、证人徐某、魏某的证言;5、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聂某某有自愿认罪、部分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现身患重大疾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另其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在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23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636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向被害单位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有自愿认罪及部分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有坦白、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个月二十日。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五、赃款人民币27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松波审 判 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骆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