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执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巨洪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天津巨洪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52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12号。负责人窦华水,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巨洪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81号天星河畔广场第22层1-1。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1号607室。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董事长。被执行人胡益军。被执行人李美芬。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巨洪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巨洪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银行存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HT010113013000218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巨洪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79673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巨洪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