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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洛王路项目管理部与被告杨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楼区XXX项目建设管理部,杨XX,罗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岳阳楼区XXX项目建设管理部,住所地岳阳楼区XXXX。负责人陈XX,项目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易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XXX办事处大桥湖社区刘家组。第三人罗XX(又名罗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汨罗市XXXX。原告岳阳楼区XXX项目建设管理部(以下简称XXX项目部)与被告杨XX、第三人罗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XXX项目部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易红,被告杨XX、第三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项目部诉称,2014年8月7日,XXX项目部与杨XX签订了房屋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XXX项目部支付了杨XX房屋补偿款888264元。现罗XX提出XXX项目部与杨XX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房产不属于杨XX所有,杨XX与罗XX离婚时,房屋已判归罗XX所有。因此,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应由杨XX享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XX领取不属于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杨XX应当返还给XXX项目部。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XX返还不当得利款888264元;由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XX辩称,答辩人与XXX项目部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房屋是答辩人自己的,XXX项目部称房屋是罗XX的,没有依据。答辩人与罗XX离婚时,人民法院判给罗XX的房屋是18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栋,而答辩人签订收购协议的房屋是106.22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栋及109.22平方米平房一栋。XXX项目部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房屋与罗XX没有关联。答辩人领取的征收补偿款是答辩人应得的,定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杨贞的房屋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答辩人实际只领取了783201元,与XXX项目部诉称的888264元不符。第三人罗XX述称,XXX项目部拆了第三人的房屋,就应该给第三人补钱,其他的与第三人无关。XXX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楼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岳阳楼区XXX项目管理部的通知。拟证明XXX项目部的主体身份;2、房屋收购协议、补充协议书、拆迁补偿登记表、房屋拆迁原始登记表、拆迁附着物原始登记表,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拟证明杨XX以自己的名义与XXX项目部签订了不属于其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洛王办事处大桥湖社区居委会刘家组的房屋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其补偿明细表,并领取了888264元补偿款;3、杨贞房屋收购协议书、杨贞补充协议书、杨贞拆迁补偿登记表、杨贞房屋拆迁原始登记表、杨贞拆迁附着物原始登记表,杨贞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拟证明杨XX在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旁搭建了109.22平方米的房屋,以杨贞名义签订了收购协议及补偿明细表,已领取了相应补偿款;4、杨XX的承诺书。拟证明杨XX明知收购的房屋不属于其所有,承诺在领取该房屋补偿款后如产生纠纷,由杨XX承担法律责任;5、(2002)楼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汨罗市公安局范家园派出所的证明、罗XX的领条。拟证明原告收购的房屋在2002年已由楼区法院判归罗XX所有,现罗XX主张该房屋的收购款由其所有;6、收条一张。拟证明杨XX收取了征收款58万元;7、罗XX房屋原始登记表、罗XX房屋结构及装饰摸底表、罗XX拆迁附着物原始登记表。拟证明罗XX签名的三张登记表上的内容与杨XX签名的登记表上的内容一致,罗XX要求补偿的房屋与杨XX已补偿的房屋是一致的;8、杨XX领款凭条一张,项目部证明一份。拟证明XXX项目部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项目部向杨XX支付了补偿款336300元;9、证明一份。拟证明杨XX与罗XX在刘家组仅有一栋房屋;被告杨XX对XXX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字体不一样,公章大小不一。证据2中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杨XX只签了名,只认可签名的那页;拆迁补偿表未签名,不认可;房屋拆迁原始登记表、拆迁附着物原始登记表,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的内容是杨XX签名后加上去的,不认可;证据3搭建部分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逼按照XXX项目部的要求写的,但是没有拿到钱;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不真实,面积不相符,罗XX的房屋没有门头。XXX项目部的证据8、9系庭审后提交,本院通知杨XX质证,杨XX未参加。第三人罗XX对XXX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6、8与罗XX无关;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7签字时是空白的,内容都是后来加上去的;证据9有人签字证明了,不需要说了。杨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原始登记表、照片一组。拟证明杨XX的房屋是三层楼,不是罗XX的房屋;2、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征收的房屋与法院判给罗XX的房屋不是同一栋房屋。XXX项目部对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杨XX的房屋与罗XX的房屋是同一栋,协议上写三层楼的原因是因为房子是复式结构的,从外面看是二层楼,补偿的时候按三层楼补偿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上180平方米是报建的面积,实际建房面积与报建面积不一致。第三人罗XX对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看不清,不晓得;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罗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XXX项目部提交的证据1是岳阳市岳阳楼区政府办公室的通知,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杨XX认可证据2中除拆迁补偿表未签名外,其他的签名均是杨XX的签名,因此除拆迁补偿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外,本院对其他杨XX签了名的登记表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5、6杨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罗XX对签名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能证明XXX项目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居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是人民政府基层组织的证明,其真实性应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杨XX与罗XX原系夫妻,在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大桥湖社区居委会刘家组(原北港乡望岳村刘家组)有一栋二层楼房。2002年9月19日,杨XX与罗XX经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房屋判归罗XX所有,但杨XX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6月14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岳阳楼区XXX项目建设管理部。2014年8月7日,XXX项目部与杨XX签订了一份房屋收购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即XXX项目部)收购乙方(即杨XX)位于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大桥湖社区居委会刘家组的房屋作为项目建设用地,乙方的房屋共计342.89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房屋收购款551964元,另奖励乙方34289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乙方的房屋是新装修,比较豪华,甲方补偿乙方336300元。同日,杨XX向XXX项目部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收条称收到洛王32亩储备项目部(该项目部系XXX项目部的下设机构)房屋收购补偿款586253元,一张收条称收到洛王32亩储备项目部补充协议款336300元。次日,杨XX向XXX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杨XX现住岳阳楼区洛王办事处大桥湖社区刘家组005号,在洛王32亩储备用地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房屋编号(B-7)号,本人与前妻原有共同房产共计180平方米的房产,因于年月日的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此处不完整,原文如此),现征收款杨XX已收领,如有纠纷,杨XX承担法律责任。杨XX领取上述款项后搬出了本案诉争房屋,现已被XXX项目部拆除。后罗XX告知XXX项目部上述拆迁房屋已由法院判归罗XX所有,要求XXX项目部支付房屋征收款。2014年9月28日,XXX项目部向罗XX支付了部分房屋征收款58万元,并与罗XX约定待本案审结后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XXX项目部收购的上述由杨XX签订协议的房屋拆迁原始登记表上的房屋编号为B-7,杨XX在该登记表上签了名。XXX项目部在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大桥湖社区居委会刘家组的收购项目中没有再征收杨XX的其它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项目部与杨XX签订的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杨XX依据上述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领取的补偿金属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不应该返还。XXX项目部在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大桥湖社区居委会刘家组的收购项目中只与杨XX签订了一栋房屋的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该房屋的编号为(B-7)号。杨XX在写给XXX项目部的承诺书中认可该房屋是和罗XX的原有共同房产,面积180平方米。而该房屋在200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归罗XX所有。杨XX已不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在与XXX项目部签订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未获得罗XX的授权,事后罗XX也未追认,因此XXX项目部与杨XX签订的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杨XX依据无效协议领取的征收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XXX项目部自愿放弃杨XX领取的搬家奖励34289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阳楼区XXX项目建设管理部房屋征收款888264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