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74号原告秦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岷县清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11月举行了传统婚礼,2008年10月16日生女孩王某乙。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有意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后我离家出走,分居已有四年。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的代理意见是,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2007年11月间,我与原告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生育女孩王某乙。如果原告坚持��婚,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王某乙。2012年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结婚证1本,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民政局、岷县清水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王某乙户籍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家庭琐事分居长达四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孩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孩子抚养费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提出让原告退还彩礼、摩托车及偿还债务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由原告秦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育费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三、原告秦某某对孩子王某乙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