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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被告余某,男,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灼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9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生活一般,原告辗转于江门、中山等地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且被告一直对原告的一切生活不闻不问。其次,原告与被告婚后缺乏正常的夫妻生活与沟通,并没有生育有儿女,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与此同时,原告方的家长与被告方的家长常闹矛盾,双方家庭关系十分恶劣,邻里乡里众人皆知。原告与被告的经济一直处于独立状态,被告从没有经济上给予任何照顾原告,原告一直依靠自己务工收入独立生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1、身份证原件1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9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有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至今未举行婚礼,夫妻生活一般,原告常于外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彼此缺乏正常的夫妻生活与沟通,且双方家庭关系十分恶劣,以致夫妻名义名存实亡。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年来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未注重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又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生活矛盾中未能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法,以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若双方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消除猜疑的同时注重培养感情,是可以重新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鉴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贤梁佩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