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翁某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翁某甲,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乙,男,汉族,住同上。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晓芳,被告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1992年5月7日在马尾琅岐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生育独子翁某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在外吃喝,脾气暴躁,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暴力行为,于2000年就去福州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14年之久。2014年7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贵院判决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对原告父母缺乏应有的尊重,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感情恶化,已无法维系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现婚生子已成年,原告也自愿放弃夫妻婚后共同所建的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江滨村状元里4号。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原告要给我三万元,我再婚还要花钱。经本院询问及释明,原告表示其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在外吃喝,脾气暴躁,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仅仅是为了要求离婚而说的,并无确切的证据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过程如原告诉状所述,1992年5月7日,原、被告在原福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琅政字第322号结婚证。199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翁某丙。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有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江滨村状元里4号房屋一幢,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马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对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逐渐产生了隔阂,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缓和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要原告给他三万元才同意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江滨村状元里4号的房屋归被告翁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