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艾福尔查理测试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冉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福尔查理测试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张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福尔查理测试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EdwardArthurKottmeyer。委托代理人:蒋军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冉,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艾福尔查理测试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艾福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福尔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冉离职时未与艾福尔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艾福尔公司无需向张冉支付经济补偿,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艾福尔公司是否需向张冉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由于艾福尔公司认可张冉已经退还公司财物、进行财务结算,并向张冉发放了离职证明,张冉已经按照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在离职时退还公司财物、完成财务结算和交接了工作。艾福尔公司在张冉离职后才提出长石公司事项未交接完毕的情况,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就全部工作交接事项进行了工作交接并无不当。现张冉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了工作交接,且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艾福尔公司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义务,包括支付经济补偿。故二审判决认定艾福尔公司应当向张冉支付离职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金并无不当,艾福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艾福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福尔查理测试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