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杜大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36号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人):杜大勇,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村天湖居天湖路*座****房。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执行异议不予受理的(2015)穗番法立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仅是对执行标的等提出异议,更是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供了足以表明执行标的即房产为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材料,该房产能够作为合法的执行标的用于清偿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共同债务属实),既不符合法理和事理,原法院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法律规定可遵照。既然原执行法院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对申请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且是唯一的一套用于生活居住的房产予以拍卖执行,那么原执行法院自然不能对其采取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可见,申请人因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缘由进而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是当然的。原执行法院以申请人仅是对执行标的能否用于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提出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为由不予受理。曲解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执行法院对申请人唯一生活必需住房的拍卖执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和抵债”的内容,势必将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生活必需。执行法院对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予以拍卖执行是不公平的。综上,原执行裁定查明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为,判令被告唐玲玲、杜大勇向原告刘志伟偿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以(2014)穗番法执字第6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唐玲玲、杜大勇价值1400000元的财产或存款;以(2014)穗番法执字第696-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杜大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天湖居6座18楼08室的房产及屋内财物一批。复议申请人杜大勇认为,通过(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获释唐玲玲在2011年3月曾向债权人出具借据借款8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查明的前提下断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现查封并将拍卖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该房产依法属于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用来清偿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复议申请人不服原审法院(2014)穗番法执字第696和696-1号执行裁定,认为查封并拍卖复议申请人的房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执行。复议申请人杜大勇对执行依据即(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异议,以及对执行标的能否用于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杜大勇“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为由,裁定对其执行异议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杜大勇请求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