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公民与朱祥法、郑厚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公民,朱祥法,郑厚珍,朱凤,瞿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公民。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法。被告郑厚珍。被告朱凤。被告瞿宏。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法,即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刘公民与被告朱祥法、郑厚珍、朱凤、瞿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明兰,被告朱祥法暨被告郑厚珍、朱凤、瞿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公民诉称,刘公民与朱祥法、朱凤系兄弟、兄妹关系,朱祥法与郑厚珍系夫妻关系,朱凤与瞿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朱祥法就其承租的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号房屋签订了征收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及各类奖励补贴150余万元,并取得调换商品房2套,价值为140余万元。现该协议已生效,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多次与被告就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分割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701,834.40元,包含用该款购买上海市鲁汇基地XXX栋XXX单元XX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12万元。被告朱祥法、郑厚珍、朱凤、瞿宏辩称,原告在上海市凤城路XXX弄XX号XX室有福利分房。本次征收是“数砖头”,并非按人口进行补偿,原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原告刘公民、被告朱祥法、朱凤之母;被告朱祥法与被告郑厚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凤与被告瞿宏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于2005年去世。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号房屋系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客堂,承租人原为黄某某,黄某某去世后于2005年10月,承租人变更为朱祥法。2014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刘公民、朱祥法、郑厚珍、朱凤、瞿宏,其中刘公民的户籍于2002年4月8日从上海市凤城路XXX弄XX号XX室迁入。2014年12月2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朱祥法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14.2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1.8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1.8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114,647.73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624,147.93元、价格补贴187,244.38元、套型面积补贴428,085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114,647.73元(计算公式为624,147.93元×80%+428,085元+187,244.38元);装潢补偿10,93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1,87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房价补贴215,686.81元,奖励补贴合计400,256.81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鲁汇基地XXX栋XXX单元XX室(设计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房屋总价822,894.50元)、上海市鲁汇基地XXX栋XXX单元XX室(设计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房屋总价581,834.4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8、16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44,0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1,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8,414.6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凤城路X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刘公民。1994年,黄某某承租的被征收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朱祥法、陈瑶、朱凤、瞿浩婷、朱颖琦,因居住困难、增配了上海市岳州路2号二层搁,该房承租人为朱祥法,新配房人员为2人,分别为朱祥法、陈瑶。嗣后朱祥法与陈瑶离婚,上海市岳州路2号二层搁承租人于1995年变更为陈瑶。2005年,上海市祝桥镇XX村XX组产权人瞿某某(案外人)动迁,瞿宏户分得上海市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号XX室安置房,该房的产权人为瞿浩婷、瞿宏、朱凤。审理中,被告方提供了浦东新区祝桥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兹由祝桥镇XX村XX组产权人瞿某某,户籍户瞿宏,系飞行区东动迁户,瞿宏妻子朱凤在祝桥区域中未享受过动迁和安置等一切待遇。审理中,原告称:刘公民、朱祥法、朱凤和黄某某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1983年刘公民增配上海市凤城路XXX弄XX号XX室房屋后搬离,2000年至2007年左右刘公民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朱凤结婚后搬离被征收房屋;朱祥法结婚后增配上海市岳州路2号二层搁,郑厚珍与朱祥法于2009年结婚一起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被告方称:刘公民增配上海市凤城路XXX弄XX号XX室房屋后搬离被征收房屋,即未再回被征收房屋居住,母亲黄某某系由保姆照顾,原告并未回被征收房屋照顾母亲;朱祥法增配上海市岳州路2号二层搁,但未去居住,一直居住被征收房屋内,郑厚珍与朱祥法结婚后,被征收房屋由朱祥法、郑厚珍居住;朱凤结婚后即搬离被征收房屋,瞿宏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审理中,被告朱祥法、朱凤表示,其自愿给付原告刘公民征收补偿安置款18万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朱祥法、郑厚珍、朱凤、瞿宏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核查报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拆迁情况调查、户籍摘抄、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浦东新区祝桥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短信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但其在本市有承租的公房,且其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原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现被告朱祥法、朱凤自愿给付原告刘公民征收补偿安置款18万元,系两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法、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公民征收补偿安置款18万元;二、对原告刘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18.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刘公民负担7,518.34元,被告朱祥法、朱凤共同负担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彦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