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贺克元犯故意杀人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克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917号罪犯贺克元,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1998)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克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贺克元的刑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经本院于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共减刑6次,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至2015年6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贺克元减刑建议,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贺克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克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2至3季度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克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克元减去主刑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朱圣军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