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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海龙与许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龙,许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胡海龙。委托代理人雷开第。被告许贵林。原告胡海龙诉被告许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贵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海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许贵林因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海龙借款11.8万元,后因建材涨价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和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5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2010年7月7日被告又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通过原告介绍向齐树永借款1万元。后因齐树永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作为介绍人代为偿还齐树永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3万元及利息9.0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海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4份,证明许贵林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1.8万元,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四笔借款共计19.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1年7月30日,许贵林通过胡海龙介绍向齐树永借款1万元,后由胡海龙代为偿还的事实;证据三,证明3份及证人证言,证明胡海龙自2010年至今在诉讼时效内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事实。被告许贵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许贵林向胡海龙借现金11.8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同年4月24日和4月26日,许贵林分别向胡海龙借现金3万元和2.5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0年7月7日,许贵林龙借现金2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四笔借款共计19.3万元。2010年7��30日,经胡海龙介绍,许贵林向案外人齐树永借现金1万元,2013年2月,胡海龙替许贵林向齐树永还款1万元。后因许贵林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许贵林向原告胡海龙借款共计19.3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其中2笔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偿还的1万元借款,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贵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龙偿还借款共计20.3万元及利息(其中11.8万元借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2万元借款自2010年8月7日起、1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3万元借款自2010年4月24日起、2.5万元借款自2010年4月26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胡海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被告许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