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宁波保税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诉讼代表人叶某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系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庙岗乡斛塘行政村土洼村,住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859弄122号301室;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佩芳、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系宁波保税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宁波保税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义荣、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佩芳、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友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某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让张辉(另案处理)、田某、许某(均已判刑)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间,共计虚开了31份上海缘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铭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智傅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某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234565元,税款人民币324680.39元,该税款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谭某某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共计虚开了262份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某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93896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25575.62元已向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452.99元未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补缴了上述税款。2015年1月5日、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分别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张辉、田某、许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付款回单和银行回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和认证结果清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收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和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75万余元被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42万余元被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分别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提供了被告人谭某某的通讯方式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行为,是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必要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上述行为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三、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四、被告人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搜索“”